中央和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项目
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9号)和《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财政部、环保总局令第17号),加强和规范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确保专款专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省级环保专项资金拨款(含贷款贴息)金额在200万元以上(含200万元)的项目、中央环境保护专项资金项目、全省大型火电企业污染治理项目,由省环保局直接监管,项目承担单位所在地市、州环保局配合;省级环保专项资金拨款金额在200万元以下的项目(不含科技发展项目),由项目承担单位所在地的市、州环保局监督管理,省环保局适时抽查。
第三条 负责项目监管的环保部门应按项目实施方案(项目可研报告、项目建议书),重点对实施进度、专项资金使用情况、配套资金到位情况、资金使用效益等进行跟踪监管,并组织对项目进行竣工验收。项目竣工验收后,市州监管的项目,在验收后一个月内由市州环保局填写《中央和省级环保专项资金项目竣工验收报告表》(见附表1)报省环保局;省环保局直接监管的项目的竣工验收报告表,由项目承担单位上报,并抄送当地环保部门。未竣工验收项目、新增项目和当年验收项目的实施进展情况,由各市、州环保局汇总(汇总表见附表2)于每年 6月30日和12月31日前报省环保局。
第四条 环保专项资金项目验收应根据项目实施方案(项目可研报告、项目建议书)的内容,按建设项目竣工环保验收的有关规定执行。污染治理项目竣工验收必须提交验收监测报告,否则不予验收。省环保局直接监管的项目的验收监测由省环境监测中心站负责,其他项目由具有相应资质的环境监测机构负责验收监测。
第五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按预定时间完成项目并将实施进展情况及时报环保部门,确因特殊原因无法按期完成的,须向省环保局递交项目延期报告;项目因故取消,或因不可抗力无法继续实施,或继续实施已无必要时,项目单位应向省环保局申请项目终止,并将专项资金归还拨付专项资金的财政部门。
第六条 项目承担单位不遵守专项资金管理有关规定,经查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10年内不得申请环境保护专项资金。
1、弄虚作假,挪用、挤占专项资金或专项资金到位之日起3个月内项目无故不开工建设的;
2、自筹资金不落实或无故停止项目建设,不能如期竣工的;
3、未经批准改变技术方案,又不能达到预期效果的;
4、专项资金拨付两年内不申请验收且未经批准延期的;
5、验收不合格,经整改后仍不合格的;
6、不按期报送项目进展情况经催告仍不改正的。
第七条 各级环保部门不按规定加强专项资金使用管理,经查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两年内不受理该辖区内的专项资金项目。
1、因监管不力造成专项资金未按批准用途使用的;
2、项目完工不及时组织验收的;
3、连续两次未按要求及时报送专项资金项目实施进展情况和项目竣工验收报告表的。
第八条 承担环保专项资金项目验收监测的环境监测部门对验收监测结论负责。环境监测部门在验收监测中弄虚作假、编造数据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取消其污染治理项目竣工验收监测资质;监测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弄虚作假,发生违法、违规行为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九条 从事项目竣工验收的单位,在验收中弄虚作假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参与验收的人员在项目验收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附表1: 中央和省级环保专项资金项目竣工验收情况报告表.doc
附表2: 中央和省级环保专项资金项目实施进展情况汇总表.xls
二○○七年七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