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维护环境保护部门的良好形象,防范局属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工作失职(过错)的出现,依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工作失职(过错)责任,是指局属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其职务过程中,因故意或过失,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命令、决定、措施及岗位责任制,侵犯了国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行为,以及应作为而不作为或乱作为而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所应承担的责任。
第三条 工作失职(过错)责任追究,坚持公正公平、有错必究、过罚相当、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工作失职(过错)责任追究对象,包括犯有工作失职(过错)的当事人和单位负有相关责任的领导人。
第五条 工作失职(过错)责任追究种类:情节轻微未给国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益造成损失且无不良后果的,给予批评教育,免予行政处分;情节较重给国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益造成一定损失或不良后果的,给予记大过以下处分;情节严重给国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或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以上处分;对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对造成损害或国家赔偿的工作失职(过错),在追究行政责任的同时,应责令有故意或过失的责任人员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有故意或过失的责任人员是中共党员的,必须承担党的纪律责任,接受党组织给予的相应处理或处分。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实行工作失职(过错)责任追究:
(一) 对国家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命令、决定、措施等贯彻不力,检查督促不实,未按要求完成上级规定任务的。
(二) 对管辖范围内发生的严重违反环境保护法规的行为不制止、不查处或者袒护、纵容的。
(三) 违反环保法规和国家产业政策,越权或错误批准建设污染或生态破坏严重的项目的。
(四) 不按要求督查、落实上级下达的排污总量削减、环保办实事和环保模范城市创建等计划、安排的。
(五) 不按要求督查、落实上级限期治理、关、停、并、转、迁治理决定的。
(六) 建设项目的审批或“三同时”的验收、发证,不严格掌握标准,不按规定程序办理,做出错误结论的。
(七) 对违法案件该移送而不移送,或该立案而不立案查处的。
(八) 执法超越法定权限,或违反法定程序,或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不当),或处理显失公正,或超过法定期限丧失行政执法权。
(九) 因不按规范进行调查取证,或不按规范采样监测,或事实认定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导致在行政复议中处理、处罚决定被撤消或在行政诉讼中败诉的。
(十) 违反市场经济原则,假借环境保护法规和相关政策的名义强行指定污染治理厂家或环保产品的。
(十一) 对国家明令关停的“十五小”企业或淘汰的工艺以及污染治理设施现场督查不严的。
(十二) 不按环保资金使用规定和程序,办理环保贷款、豁免等事项的。
(十三) 违反排污费征收有关规定,擅自减少排污费征收额的。
(十四) 发生重大污染事故未按规定报告或者未及时、妥善处理污染事故,造成损失加重的。
(十五) 不按《信访条例》规定,受(办)理群众反映的环境纠纷,引起矛盾激化或突发事件的。
(十六) 不按监测规范要求采集、分析样品,造成监测项目不足或监测数据错误,不能满足环境管理要求或造成管理决策失误的。
(十七) 不按《统计法》规定进行环境统计,导致统计结果失真的。
(十八) 不按《环境影响评价法》规定实施环境影响评价,造成结论错误,审批失误的。
(十九) 环境工程不按要求设计,投产后达不到预期污染防治效果,造成经济损失和纠纷的。
(二十) 违反《会计法》规定,不按要求及时办理收入、支出等有关财务手续,被上级机关或有关部门查明有问题的。
(二十一) 泄露党组酝酿、讨论干部任免和其他工作情况或遗失重要文件的。
(二十二) 不经领导批准,擅自上报或对外提供各类环境管理、监理、监测、统计数据的。
(二十三) 不经管理相对人许可,擅自对外提供其生产技术、市场营销等秘密的。
(二十四) 利用职权交易管理相对人财物,为个人或小集体非法牟利的。
(二十五) 隐瞒、截留应上交国家的财政收入或在帐外暗中收受管理相对人回扣等归个人所有或合伙私分的。
(二十六) 在同管理相对人交往中,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馈赠、宴请和高消费娱乐活动的。
(二十七) 以虚报、谎报等手段,为个人(他人)骗取政治荣誉或经济利益等的。
(二十八) 不胜任现职工作或因工作调整,本人拒不执行组织安排的。
(二十九) 出工不出力,经考核,工作连续两年被评定为不称职的。
(三十) 其他应作为而不作为或乱作为的。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加重处分。
(一)因玩忽职守、循私枉法、打击报复、索贿受贿、吃请等原因而造成工作失职(过错)的。
(二)因工作失职(过错)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在社会上产生恶劣影响,严重损害环境保护部门形象的。
(三)其他应当从重的情形。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分。
(一)主动检查工作失职(过错)并及时改正或者减轻危害后果,积极挽回损失和影响的。
(二)检举、揭发他人的工作失职(过错)情况属实的。
(三)有其他从轻或者减轻处分情节的。
第九条 工作失职(过错)责任的追究,由局纪检监察部门会同人教科提出立案建议,经纪检组长审查(局长审批)、提议单位调查后,报局务会研究决定,纪检监察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条 经局务会讨论决定的应追究工作失职(过错)责任的案件,应制作“工作失职(过错)责任追究决定书”。
决定书的内容包括:被追究人的基本情况,错误事实,承担的责任,追究责任的依据,时间。
决定书以常德市环境保护局的名义作出,直接送达失职(过错)责任人。
第十一条 失职(过错)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有权申请复查或复核。作出决定机关接到申诉后,应在30日内予以复查或复核,作出处理。
第十二条 同时犯有两项以上工作失职(过错)的,按照最重的处分或处理类别加重一级处分,直至开除处分。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所指工作失职(过错)的情节轻重、危害大小,均以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界定为准。
第十四条 本办法如有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和未涉事宜,以国家的法律法规为准。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常德市环境保护局纪检监察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10月21日起执行,本局其他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