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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
种类 |
违法
行为 |
处罚依据 |
情节与后果 |
处罚幅度细化 |
并罚内容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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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违反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 制度类 |
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报批或未经批准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重新审核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有行业主管部门的,其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经行业主管部门预审后,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四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自批准之日起超过五年,方决定该项目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原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之日起十日内,将审批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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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 |
处罚前提条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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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不补办手续 |
(1)列入登记表类的建设项目 |
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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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色金属冶炼及矿山开发、钢铁加工、电石、铁合金、焦炭、垃圾焚烧及发电、制浆等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化工、造纸、电镀、印染、酿造、味精、柠檬酸、酶制剂、酵母等污染较重的建设项目,按对应处罚幅度细化标准的上限处罚;对已经投入生产的建设项目责令停止生产或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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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列入报告表类的建设项目 |
处6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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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列入报告书类的建设项目 |
处8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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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 法
种 类 |
违 法
行 为 |
处罚依据 |
情节与后果 |
处罚幅度细化 |
并罚内容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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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违反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 制度 类 |
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报批或未经批准的 |
2、《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法律规定的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该项目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其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据根全国人大法工委法工委复[2007]2号解释:“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却已建成建设项目,同时该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使用的,应当分别依照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相应处罚”。《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 |
(1)列入登记表类的建设项目 |
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停止建设 |
有色金属冶炼及矿山开发、钢铁加工、电石、铁合金、焦炭、垃圾焚烧及发电、制浆等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化工、造纸、电镀、印染、酿造、味精、柠檬酸、酶制剂、酵母等污染较重的建设项目,按对应处罚幅度细化标准的上限处罚;对已经投入生产的建设项目,责令停止生产或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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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列入报告表类的建设项目 |
处6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停止建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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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列入报告书类的建设项目 |
处8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停止建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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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 法
种 类 |
违 法
行 为 |
处罚依据 |
情节与后果 |
处罚幅度细化 |
并罚内容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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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违反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 制度 类 |
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报批或未经批准的 |
3、《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例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二)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或者采用的生产工艺发生重大变化,未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环境影响登记表自批准之日起满5年,建设项目方开工建设,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未报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核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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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适用《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处罚决定和细化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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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建设项目环增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示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核同意,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负责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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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适用《环境影响评价法》三十一条第二款的处罚决定和细化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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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 法
种 类 |
违 法
行 为 |
处罚依据 |
情节与后果 |
处罚幅度细化 |
并罚内容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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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违反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 制度 类 |
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报批或未经批准的 |
5、《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罚款;(二)不按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价,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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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适用《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的处罚决定和细化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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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变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中所批准的电磁辐射设备的功率的,由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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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与《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相冲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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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 法
种 类 |
违 法
行 为 |
处罚依据 |
情节与后果 |
处罚幅度细化 |
并罚内容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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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违反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 制度 类 |
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报批或未经批准的 |
7、《湖南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节给予处罚:(二)未按规定办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审批手续的,责令限补办手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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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适用《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的处罚决定和细化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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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湖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权审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可以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擅自开工建设并建成投入生产的,由有权审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可以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建设项目未依照第十九条规定重新报批、报审环境保护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或者建成投入生产的,按前款规定实施处罚。 (《湖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地点发生重大变化的,或者其规模、生产工艺改变,致使污染物排放种类或者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发生重大变化,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建设项目自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准之日起5年后开工建设的,开工建设前,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报原负责审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重新审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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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适用《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的处罚决定和经化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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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 法
种 类 |
违 法
行 为 |
处罚依据 |
情节与后果 |
处罚幅度细化 |
并罚内容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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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违反建设项目环保“三同时”制度类 |
(一)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三十六条: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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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保护基本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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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第三款: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水污染防治应当经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验收,验收不合格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
(1)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已建成,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 |
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 |
有色金属冶炼及矿山开发、钢铁加工、电石、铁合金、焦炭、垃圾焚烧及发电、制浆等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化工、造纸、电镀、印染、酿造、味精、柠檬酸、酶制剂、酵母等污染较重的建设项目,按对应处罚幅度细化标准的上限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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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 |
处6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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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尚未建成,并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或群众投诉严重,群体上访等现象的 |
处8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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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
种类 |
违法
行为 |
处罚依据 |
情节与后果 |
处罚幅度细化 |
并罚内容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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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违反建设项目环保“三同时”制度类 |
(一)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
3、《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建设项目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部门的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新建、扩建、改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大气污染和对生态环境的影响作出评价,规定防治措施,并按照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前,其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达不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要求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
(1)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已建成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 |
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 |
有色金属冶炼及矿山开发、钢铁加工、电石、铁合金、焦炭、垃圾焚烧及发电、制浆等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化工、造纸、电镀、印染、酿造、味精、柠檬酸、酶制剂、酵母等污染较重的建设项目,按对应处罚幅度细化标准的上限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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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 |
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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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并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或群众投诉严重,群体上访等现象的 |
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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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建设项目中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第十四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建设项目在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前,其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达不到国家规定要求的,该建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
(1)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已建成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 |
处5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 |
根据国家环保总局的解释(环发[1999]92号),比照适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九条实施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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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 |
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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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并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或群众投诉严重,群体上访等现象的 |
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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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
种类 |
违法
行为 |
处罚依据 |
情节与后果 |
处罚幅度细化 |
并罚内容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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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违反建设项目环保“三同时”制度类 |
(一)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
5、《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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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罚种类和幅度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相同,处罚细化标准按《条例》二十八条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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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 |
(1)建设项目污染防治设施已建成,未经验收 |
处5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 |
有色金属冶炼及矿山开发、钢铁加工、电石、铁合金、焦炭、垃圾焚烧及发电、制浆等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化工、造纸、电镀、印染、酿造、味精、柠檬酸、酶制剂、酵母等污染较重的建设项目,按对应处罚幅度细化标准的上限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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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经验收不合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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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建设项目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 |
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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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建设项目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并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或群众投诉严重,群体上访等现象的 |
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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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
种类 |
违法
行为 |
处罚依据 |
情节与后果 |
处罚幅度细化 |
并罚内容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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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违反建设项目环保“三同时”制度类 |
(一)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
7、《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的项目未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或者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即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部门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责令停止主体工程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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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适用《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处罚决定和细化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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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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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适用《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处罚决定和细化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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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设备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或者未经验收合格即投入生产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书(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并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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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适用《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处罚决定和细化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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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
种类 |
违法
行为 |
处罚依据 |
情节与后果 |
处罚幅度细化 |
并罚内容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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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违反建设项目环保“三同时”制度类 |
(一)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
10、《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任何个人或者未列入名录(包括临时名录)的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从事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活动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未获得环境保护措施验收合格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责令停止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活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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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停止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活动 |
直接适用《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处罚决定和细化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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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湖南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节给予处罚:……(三)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没有建成可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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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适用《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处罚决定和细化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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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湖南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的项目未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或者款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责令停止主体工程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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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适用《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处罚决定和细化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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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
种类 |
违法
行为 |
处罚依据 |
情节与后果 |
处罚幅度细化 |
并罚内容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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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违反建设项目环保“三同时”制度类 |
(二)试生产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试运行的 |
1、《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试生产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试生产,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完工后,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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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限期改正 |
处罚前提条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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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不改正的 |
(1)列入登记表类的建设项目 |
处1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停止试生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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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列入报告表类的建设项目 |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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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列入报告书类的建设项目 |
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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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试生产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的,由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试生产,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条: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完工后,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生产或者运行,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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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适用《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的处罚决定和细化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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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
种类 |
违法
行为 |
处罚依据 |
情节与后果 |
处罚幅度细化 |
并罚内容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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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违反建设项目环保“三同时”制度类 |
(三)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超过3个月,建设单位未申请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的 |
1、《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超过3个月,建设单位未申请环境保护竣工验收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手续;逾期未办理的,责令停止试生产,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第二款: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应当与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同时进行。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之日起3个月内,向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该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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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限期补办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手续 |
处罚前提条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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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未办理的 |
(1)列入登记表类的建设项目 |
责令停止试生产 |
责令停止试生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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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列入报告表类的建设项目 |
处1万元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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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列入报告书类的建设项目 |
处3万元5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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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条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超过3个月,建设单位未申请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由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责令限期办理环境保护验收手续;逾期未办理的,责令停止试生产,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进行试生产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自试生产之日起3个月内,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该建设项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对试生产3个月确不具备环境保护验收条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试生产的3个月内,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该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延期验收申请,说明延期验收的理由及拟进行验收的时间。试生产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核建设项目试生产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二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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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适用《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的处罚决定和细化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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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
种类 |
违法
行为 |
处罚依据 |
情节与后果 |
处罚幅度细化 |
并罚内容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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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违反建设项目环保“三同时”制度类 |
(四)未按规定建设配套的煤炭洗选设施和脱硫装置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六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建设配套设施,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一)新建的所采煤炭属于高硫份、高灰份的煤矿,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配套的煤炭洗选设施的;(二)排放含有硫化物气体的石油炼制、合成氨生产、煤气和燃煤焦化以及有色金属冶炼的企业,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配套脱硫装置或者未采取其它脱硫措施的 |
(1)违反第(一)项的 |
A、小型煤矿 |
处2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限期建设配套设施 |
因该违法行为造成重大污染事故的,一律处罚款额度的上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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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中型煤矿 |
处8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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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大型煤矿 |
处16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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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违反第(二)项的 |
A、小型煤矿 |
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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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中型煤矿 |
处10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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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大型煤矿 |
处16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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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不正常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经批准擅自拆除、闲置、关闭污染防治设施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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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七条: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防治污染设施,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重新安装使用,并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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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保护基本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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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
种类 |
违法
行为 |
处罚依据 |
情节与后果 |
处罚幅度细化 |
并罚内容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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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不正常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经批准擅自拆除、闲置、关闭污染防治设施类 |
(一)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批准擅自拆除、闲置 |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应缴排污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登记;其水污染物处理设施应当保持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应当事先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 |
(1)第一次被处罚的 |
处应缴排污费一倍的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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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第二次被处罚的 |
处应缴排污费二倍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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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第三次以上被处罚的 |
的处应缴排污费三倍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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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湖南省湘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故意不正常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擅自拆除、闲置水污染防治设施,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正常使用或者重新安装使用,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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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罚条款与《水污染防治法》相抵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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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湖南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理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处理:(一)故意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或者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破坏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的;……。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依据《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和《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责令恢复正常使用或者限期重新安装使用,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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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罚条款与《水污染防治法》相冲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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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
种类 |
违法
行为 |
处罚依据 |
情节与后果 |
处罚幅度细化 |
并罚内容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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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不正常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经批准擅自拆除、闲置、关闭污染防治设施类 |
(二)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批准擅自拆除、闲置大气污染处理设施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本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三)排污单位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大气污染处理设施的。 |
(1)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 |
处4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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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擅自拆除、闲置大气污染处理设施 |
处5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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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湖南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处理:……(二)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或者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破坏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的;……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的,依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5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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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适用《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的处罚决定和细化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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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未经批准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条:违反本法条十五条的规定,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致使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第十五条: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保持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必须事先报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
(1)边界噪声超过7分贝以下 |
有下列情之一的按处罚细化标准的上限实施处罚:A、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B、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全部未投入使用或者长期部分未投入使用;C、2次以上被处罚的;D、多次被投诉或者群众反映强烈的。 |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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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国家环保总局的解释(环发[1999]92号),比照适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的处罚幅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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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边界噪声超过7分贝以上16分贝以下 |
处3万元以上8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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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边界超过16分贝以上 |
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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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
种类 |
违法
行为 |
处罚依据 |
情节与后果 |
处罚幅度细化 |
并罚内容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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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未经批准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 |
2、《湖南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处理:……(三)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破坏环境噪声排放自动监控设备,致使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的标准的。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依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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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适用《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条的处罚决定和细化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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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擅自关闭、闲置或才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法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四)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的;……。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第一次被处罚的 |
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 |
列入报告书类的建设项目以及工业固体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处罚款最高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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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第二次被处罚的 |
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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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 |
7、《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三)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 有前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第一次被处罚的 |
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重新安装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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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第二次被处罚的 |
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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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
种类 |
违法
行为 |
处罚依据 |
情节与后果 |
处罚幅度细化 |
并罚内容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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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不正常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经批准擅自拆除、闲置、关闭污染防治设施类 |
(六)未经同意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电子废物污染防治设施、场所或者不正常使用污染防治设施 |
8、《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列入名录(包括临时名录)的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违反《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予以处罚:(一)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污染防治设施、场所的;……(四)不正常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行为的,分别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依据《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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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项:直接适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的处罚决定和细化标准;第(四)项:直接适用《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有关规定的处罚决定和细化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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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湖南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给予处罚:……(四)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防治污染设施,致使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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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适用《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法》等有关规定的处罚决定和细化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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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
种类 |
违法
行为 |
处罚依据 |
情节与后果 |
处罚幅度细化 |
并罚内容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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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违反污染源排污口规范化和自动监控管理类 |
(一)违反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工业废水自我监测规定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三)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水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第二十三条: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排放工业废水的企业,应当对其所排放的工业废水进行监测,并保证原始记录。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环境容量、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以及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等因素,商同级有关部门确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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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限期改正 |
处罚前提条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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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不改正的 |
(1)排放第二类污染物的排污单位 |
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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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排放第一类污染物的排污单位 |
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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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污染集控区污水处理厂、城市(县城)污水处理厂 |
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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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湖南省湘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不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水排放计量装置或者使用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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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罚条款与《水污染防治法》相冲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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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
种类 |
违法
行为 |
处罚依据 |
情节与后果 |
处罚幅度细化 |
并罚内容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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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违反污染源排污口规范化和自动监控管理类 |
(二)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设置排污口或者违反规定设置排污口或者私设暗管的 |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五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顿。 除前款规定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或者私设暗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私设暗管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
第一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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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二级保护区 |
排放第二类水污染物 |
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限期拆除 |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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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放第一类水污染物或者其他重污染物项目 |
处20万元以上30 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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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 |
排放第二类水污染物 |
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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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放第一类水污染物或者其他重污染物项目 |
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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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不拆除的 |
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二级保护区 |
排放第二类水污染物 |
处50万元以上70万元以下罚 |
强制拆除责令停产整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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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放第一类水污染物或者其他重污染物项目 |
处70万元以上80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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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 |
排放第二类水污染物 |
处70万元以上80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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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放第一类水污染物或者其他重污染物项目 |
处8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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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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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放第二类水污染物 |
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限期拆除;私设暗管或者有其他情节的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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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放第一类水污染物;其他重污染项目;设置多个暗管或排污口;或者有违法前科 |
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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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不拆除的 |
排放第二类水污染物 |
处10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
强制拆除;私设暗管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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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放第一类水污染物;其他重污染项目;设置多个暗管或排污口;或者有违法前科 |
处2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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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
种类 |
违法
行为 |
处罚依据 |
情节与后果 |
处罚幅度细化 |
并罚内容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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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违反污染源排污口规范化和自动监控管理类 |
(三)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者监控装置未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 |
3、《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者监控装置未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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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处5000元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警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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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不改正的 |
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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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六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以下的罚款:……(四)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者监控装置未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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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适用《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的处罚决定和细化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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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排污单位未按规定的期限完成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的 |
5、《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现有排污单位未按规定的期限完成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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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处1万元罚款 |
责令限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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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
种类 |
违法
行为 |
处罚依据 |
情节与后果 |
处罚幅度细化 |
并罚内容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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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违反污染源排污口规范化和自动监控管理类 |
(四)排污单位未按规定的期限完成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的 |
5、《湖南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本办法施行前的排污者未按规定的期限完成安装或者不按规定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的,由县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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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处1万元罚款 |
责令限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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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不正常使用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或者未经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破坏 |
6、《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理:(一)故意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或者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破坏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二)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或者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破坏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的:(三)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破坏环境噪声排放自动监控系统,致使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依据《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和《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责令恢复正常使用或者限期重新安装使用,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的,依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5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顶行为的,依照《环境噪声 污染防治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教唆、指使工作人员闲置、拆除、破坏以及擅自改动自动监控系统参数和数据等的;自动监控系统发生故障后,不及时或者不按规程进行检查和维修的;违反自动监控系统正常运行所需的水、电、气等条件,致使自动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违反操作规程使用自动监控系统,致使自动监控系统不能正常发挥作用的等故意拆除、闲置、破坏自动监控系统以及擅自改动自动监控系统参数和数据的行为。 |
第(二)项:处2万元罚款 违法情节数N,最高不超过5万元 第(三):处1.5万元罚款 违法情节N最高不超过3万元 |
责令改正 |
第(一)项的规定与新的《水污染防治法》相冲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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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以下情节之一的:污染集控区污水处理厂、城市污水处理厂、垃圾填埋场、危险废物集中处置场违法的;自动监控系统全部或长期未运行的;2次以上被处罚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长:案发时又有污染防治设施故意不正常使用或未经批准擅自闲置、拆除的环境违法的行为。 |
处最高额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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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
种类 |
违法
行为 |
处罚依据 |
情节与后果 |
处罚幅度细化 |
并罚内容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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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超标(总量)排污、或者违反限期治理制度类 |
(一)超标总量排污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水污 染限期治理任务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九条: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停业、关闭。 前款规定的罚款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责令停业、关闭,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决定;责令中央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停业、关闭,须报国务院批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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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保护基本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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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治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的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限期治理期间,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制生产、限制排放或者停产整治。限期治理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第九条: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控制指标。) |
(1)排放第二类水污染物 |
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的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
责令限期治理。限期治理期间,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制生产、限制排放或者停产整治 |
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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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排放第一类水污染物;其他重污染项目; |
处应缴排污费数额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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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
种类 |
违法
行为 |
处罚依据 |
情节与后果 |
处罚幅度细化 |
并罚内容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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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超标(总量)排污、或者违反限期治理制度类 |
(二)大气污染物超标限期治理;或者违反限期治理要求的 |
3、《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并由所在地县级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限期治理的决定权限和违反限期治理要求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规定。 |
(1)超过规定排放标准1倍以下的 |
具的下列情节之一的,按处罚细化标准的上限实施处罚:A、未配套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B、2次以上被投诉或者群众反映强烈的 |
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
限期治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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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超过规定排放标1倍以上3倍以下的 |
并处3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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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超过规定排放标准3倍以上的 |
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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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逾期未完成环境噪声污染限期治理任务的 |
4、《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停业、搬迁、关闭。 前款规定的罚款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责令停业、搬迁、关闭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的权限决定。 (第十七条:对于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造成严重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限期治理。被限期治理的单位必须按期完成治理任务。限期治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对小型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内授权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
(1)治理工程建成但未验收或验收不合格 |
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加收超标排污费 |
1、参照《湖南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二条确定处罚幅度;2、责令停业、搬迁、关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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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治理工程未建成 |
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或者责令停业、搬迁、关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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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治理工程未动工建设的 |
责令停业、搬迁、关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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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
种类 |
违法
行为 |
处罚依据 |
情节与后果 |
处罚幅度细化 |
并罚内容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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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超标(总量)排污或者违反限期治理制度类 |
(四)逾期未完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限期限治理任务的 |
5、《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固体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决定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停业或者关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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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期治理任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
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停业或者关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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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排污单位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 |
7、《湖南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二条: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的企业事业单位,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排污费,并可视其危害后果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停业、关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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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单行法已有相关处罚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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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湖南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给予处罚:……(二)机动车排气超过规定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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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限期治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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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
种类 |
违法
行为 |
处罚依据 |
情节与后果 |
处罚幅度细化 |
并罚内容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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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超标(总量)排污、或者违反限期治理制度类 |
(七)逾期未完成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限期治理任务的 |
8、《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废弃危险化学品严重污染环境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决定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停业或者关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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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适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一条的处罚决定和细化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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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逾期未完成尾矿污染限期治理任务的 |
9、《防治尾矿污染环境管理规定》第十八条: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二)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建成或完善尾矿设施,或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经限期治理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或提请人民政府责令停产;……。 (第十条:企业产生的尾矿必须排入矿设施,不得随意排放。 无尾矿设施,或尾矿设施不完善并严重污染环境的企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规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限期建成或完善。 第十二条:在国务院、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的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不得建设产生尾矿的企业;已建的企业所排放的尾矿水必须符合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向上述区域排放尾矿水直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的,限期治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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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一条相冲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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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
种类 |
违法
行为 |
处罚依据 |
情节与后果 |
处罚幅度细化 |
并罚内容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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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超标(总量)排污、或者违反限期治理制度类 |
(九)电子废物污染限期治理;或者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 |
10、《电子废物污染环境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列入名录(包括临时名录)的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违反《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律规定,有造成固体废物或液态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的规定,责令限其三个月内进行治理,限产限排,并不得建设增加污染排放总量的项目;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关闭:(一)危害生活饮用水水源的;(二)造成地下水或者土壤重金属环境污染的;(三)因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造成环境污染的;(四)造成环境功能丧失无法恢复环境原状的;(五)其他造成固体废物或者液态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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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限其三个月内进行治理,限产限排,并不得建设增加污染物排放总量的项目 |
无处罚裁量幅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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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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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其在三个月内停产整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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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仍未完成治理任务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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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关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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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
种类 |
违法
行为 |
处罚依据 |
情节与后果 |
处罚幅度细化 |
并罚内容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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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违反环境保申报登记制度类 |
(一)拒报或者谎报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二)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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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保护基本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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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拒报或者谎报水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 |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水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的事项的;……。 (第二十一条: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拥有的水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并提供防治水污染方面的有关资料。 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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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限期改正 |
处罚前提条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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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不改正的 |
第一次被处罚的 |
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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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次被处罚的 |
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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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
种类 |
违法
行为 |
处罚依据 |
情节与后果 |
处罚幅度细化 |
并罚内容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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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违反环境保申报登记制度类 |
(三)拒报或者谎报大气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 |
3、《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本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 |
第一次被处罚的 |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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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次以上被处罚的 |
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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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拒报或者谎报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申报事项的 |
4、《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拒报或者谎报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申报事项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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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国家环保总局的解释(环发[1999]92号),比照适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的处罚决定和细化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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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
种类 |
违法
行为 |
处罚依据 |
情节与后果 |
处罚幅度细化 |
并罚内容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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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违反环境保申报登记制度类 |
(五)不按照规定申报登记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
5、《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一)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一次被处罚的 |
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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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次以上被处罚的 |
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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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不按照规定申报登记危险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
6、《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二)不按照国家规申报登记危险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一次被处罚的 |
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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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次以上被处罚的 |
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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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
种类 |
违法
行为 |
处罚依据 |
情节与后果 |
处罚幅度细化 |
并罚内容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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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违反环境保申报登记制度类 |
(七)不按规定申报登记废弃危险化学品,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
7、《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罚款:(一)不按规定办理环境保护申报登记手续或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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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适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的处罚决定和细化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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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不按规定办理环境保护申报登记手续,或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
8、《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的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罚款:(一)不按规定办理环境保护申报登记手续,或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
第一次被处罚的 |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 |
依据《湖南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罚幅度自定为五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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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次以上被处罚的 |
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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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防治尾矿污染环境管理规定》第十八条: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一)产生尾矿的企业未向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报登记的,可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补办排污申报登记手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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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相冲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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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
种类 |
违法
行为 |
处罚依据 |
情节与后果 |
处罚幅度细化 |
并罚内容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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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违反环境保申报登记制度类 |
(九)未按规定填报、保存新化学物质备案表或者有关资料的;未申报或者未取得登记证生产或者进口新化学物质的 |
10、《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并报告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告其违法行为,记载其不良记录,并在三年内不予受理其新化学物质申报。……(二)未按规定填报新化学物质生产、进口以及流向情况备案表的;(三)未按规定保存新化学物质申报、生产或者进口、新化学物质影响等资料的;(四)未申报或者未取得登记证生产或者进口新化学物质的。 |
第一次被处罚 |
处最高额50%的罚款 |
责令改正,并报告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告其违法行为,记载其不良记录,并在三年内不予受理其新化学物质申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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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次被处罚 |
处最高额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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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规定》第十五条:排污单位拒报或者谎报排污申报登记事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补办排污申报登记手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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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与各单行法条款相冲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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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湖南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职权的其他部门,依照各自职责,根据不同情节给予处罚:……(二)拒报、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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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与各单行法条款相冲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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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
种类 |
违法
行为 |
处罚依据 |
情节与后果 |
处罚幅度细化 |
并罚内容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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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违反环境保护许可证管理制度类 |
(一)不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水污染物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不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由颁发许可证的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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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吊销排污(临时)许可证 |
责令限期改正 |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属情形严重:1、排污单位为重点污染源的;2、严重超标或超总量排污的;3、2次以上违法被处罚的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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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 规定从事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废弃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的 |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七条: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前款活动的,还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 |
第一次被处罚 |
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经营活动的 |
并处违法所得1倍罚款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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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经营许可证的 |
并处违法所得2倍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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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次被处罚 |
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经营活动的 |
并处违法所得2倍罚款;吊销经营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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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经营许可证的 |
并处违法所得3倍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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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
种类 |
违法
行为 |
处罚依据 |
情节与后果 |
处罚幅度细化 |
并罚内容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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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违反环境保护许可证管理制度类 |
(二)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 规定从事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废弃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的 |
3、《医疗废物管条例》第五十二条: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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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七条相冲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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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十四条:有《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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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七条相冲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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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从事废弃危险化学物品收集、贮存、利用和处置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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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适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七条的处罚决定和细化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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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
种类 |
违法
行为 |
处罚依据 |
情节与后果 |
处罚幅度细化 |
并罚内容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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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违反环境保护许可证管理制度类 |
(三)将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废弃危险化学品)交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从事经营活动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五)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经营活动的;有前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一次被处罚的 |
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 |
污染集控区、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单位违法的,按对应处罚幅度细化标准的上限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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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次以上被处罚 |
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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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予以处罚:……(三)将废弃化学品提供或者委托给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经营活动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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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适用《固体废物污染不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的处罚决定和细化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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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
种类 |
违法
行为 |
处罚依据 |
情节与后果 |
处罚幅度细化 |
并罚内容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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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违反环境保护许可证管理制度类 |
(三)将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废弃危险化学品)交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从事经营活动的 |
3、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可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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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相冲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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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十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将医疗废物交给或委托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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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相冲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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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
种类 |
违法
行为 |
处罚依据 |
情节与后果 |
处罚幅度细化 |
并罚内容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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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违反环境保护许可证管理制度类 |
(四)其他违反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规定的行为的 |
1、《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第十一条: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变更法人名称、法定代表人和住所的,应当自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变更手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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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限期改正,给予予警告 |
无处罚裁量幅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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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不改正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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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原发让机关暂扣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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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超过10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原申请程序,重新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一)改变危险废物经营方式的;(二)增加危险废物类别的;(三)新建或者改建、扩建原有危险废物经营设施的;(四)经营危险废物超过原批准年经营规模20%以上的。第十三条第二款: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继续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应当于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原法证机关提出换证申请。原发证机关应当自受理换证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换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
(1)没有违法所得的 |
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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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 |
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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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违法所得超过10万元的 |
A、属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的 |
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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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属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的 |
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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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
种类 |
违法
行为 |
处罚依据 |
情节与后果 |
处罚幅度细化 |
并罚内容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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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违反环境保护许可证管理制度类 |
(四)其他违反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规定的行为的 |
3、《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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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适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有关处罚决定 和细化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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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缴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四款:禁止伪造、变造、转让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
(1)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的 |
A、属县级审批的 |
并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缴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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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属地市级审批的 |
并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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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属省级审批的 |
并处8万元以上9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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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属国家审批的 |
并处10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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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的 |
A、属地市级审批的 |
并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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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属省级审批的 |
并处8万元以上9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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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属国家审批的 |
并处10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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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
种类 |
违法
行为 |
处罚依据 |
情节与后果 |
处罚幅度细化 |
并罚内容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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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违反环境保护许可证管理制度类 |
(四)其他违反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规定的行为的 |
5、《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有权要求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定期报告危险废物经营活动情况。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危险废物经营情况记录薄,如实记载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的类别、来源、去向和有无事故等事顶。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将危险废物经营情况记录薄保存10年以上,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的经营情况记录薄应当永久保存。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将危险废物经营情况记录薄移交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存档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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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
处罚前提条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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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不改正的 |
(1)2次以上被处罚的;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
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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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原发机关暂扣或者吊销经营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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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其他违法情节 |
暂扣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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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
种类 |
违法
行为 |
处罚依据 |
情节与后果 |
处罚幅度细化 |
并罚内容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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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违反环境保护许可证管理制度类 |
(四)其他违反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规定的行为的 |
6、《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原发机关暂扣或者吊销经营许可证。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条:领取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应当与处置单位签订接收合同,并将收集的废矿油和废镉镍电池在90个工作日内提供或者委托给处置单位进行处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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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
处罚前提条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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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不改正的 |
(1)2次以上被处罚的;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
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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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原发机关暂扣或者吊销经营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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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其他违法情节 |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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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危险废物经营单位被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经整改仍不符合原发证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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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限期整改 |
处罚前提条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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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经整改仍不符合原发证条件的 |
暂扣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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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原发机关暂扣或者吊销经营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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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逾期不整改的 |
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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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
种类 |
违法
行为 |
处罚依据 |
情节与后果 |
处罚幅度细化 |
并罚内容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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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违反环境保护许可证管理制度类 |
(五)违反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管理规定的 |
1、《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获得资质证书的单位从事环境污染治设施运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1)依法应获得乙级资质证书的 |
并处2万元罚款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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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依法应获得甲级资质证书 |
并处3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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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照资质证书的规定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吊销资质证书。 |
(1)不按照乙级资质证书的规定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活动的 |
处2万元罚款 |
责令改正 |
情节严重的,并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吊销资质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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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次以上被处罚,或者不按照甲级资质证书的规定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活动的 |
处3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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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变造、转让资质证书的,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可以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吊销资质证书。 |
(1)伪造、变造、转让乙级资质证书的 |
并处2万元罚款 |
责令改正 |
可以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吊销资质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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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伪造、变造、转让甲级资质证书的 |
并处3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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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持证单位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超标排放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在一年内发现两次以上超标排放的,可以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吊销资质证书,予以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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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直接适用相关法律法规的处罚决定和细化标准;2、在一年内发现两次以上超标排放的,可以由国家环保总局吊销资质证书,并予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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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
种类 |
违法
行为 |
处罚依据 |
情节与后果 |
处罚幅度细化 |
并罚内容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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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违反环境保护许可证管理制度类 |
(六)违反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许可证或者批准证书管理规定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将放射性固体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和处置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第一次被处罚 |
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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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第二 次被处罚 |
处15万元以上20万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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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无许可证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二)未按照许可证的规定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三)改变所从事活动的种类或者范围以及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生产、销售、使用设施或者场所,未按照规定重新申请领取许可证的;(四)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延续而未按规定办理延续的;(五未经批准,擅自进口或者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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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 |
处罚前提条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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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不改正的 |
(1)没有违法所得的 |
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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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 |
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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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 |
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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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违法所得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 |
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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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违法所得20万元以上的 |
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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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
种类 |
违法
行为 |
处罚依据 |
情节与后果 |
处罚幅度细化 |
并罚内容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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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违反环境保护许可证管理制度类 |
(六)违反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许可证或者批准证书管理规定的 |
3、《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放射线装置的单位变更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未依法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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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
处罚前提条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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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不改正的 |
(1)逾期10天以下改正的 |
由原发证机关暂扣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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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逾期10天以上未改正的 |
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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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部分终止或者全部终止生产、销售、使用活动,未按照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辐射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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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 |
处罚前提条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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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不改正的 |
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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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辐射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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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转让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的许可证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转让放射性同位素进口和转让批准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的批准文件或者由原批准机关撤销批准文件,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由原发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刑事责任。 |
(1)伪造、变造、转让许可证的 |
A、属省级审批的 |
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的批准文件或者由原批准机关撤销批准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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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属国家级审批的 |
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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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伪造、变造、转让放射性同位素进口和转让批准文件的 |
A、属省级审批的 |
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的批准文件或者由原批准机关撤销批准文件;情节严重的,可以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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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属国家级审批的 |
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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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
种类 |
违法
行为 |
处罚依据 |
情节与后果 |
处罚幅度细化 |
并罚内容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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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违反环境保护许可证管理制度类 |
(七)超过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注明的枯水期排污限量规定的 |
1、《湖南省湘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超过排污许可证或者临进排污许可证注明的枯水期排污限量排放污染物的,由颁发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吊销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 |
(1)排放的水污染物未超标的 |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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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排放的水污染物超标的,或其他重污染项目 |
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吊销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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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无照经营违反环境保护许可证可证制度的 |
1、《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下列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的予以查处:(一)应当取得而未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和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五)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擅自从事应当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方可从事的经营活动的违法经营行为。 前款第(一)项、第(五)项规定的行为,公安、国土资源、建设、文化、卫生、质检、环保、新闻出版、药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许可审批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予以查处。但是,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十七条:许可审批部门查处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项规定的违法行为,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相关法律、法规对违法行为的处罚没有规定的,许可审批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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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处罚决定和细化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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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
种类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情节与后果 |
处罚幅度细化 |
并罚内容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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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违反环境保护现场检查制度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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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可以罚款:(一)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现场检查或者是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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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保护基本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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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条规定:拒绝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1)当事人属于初犯,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 |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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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当事人再犯的 |
处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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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具有以下情节之一的:A、以暴力、胁迫或其手段阻碍现场检查;B、聚众围攻执法人员;C、逃匿或隐匿拒不接受检查或配合检查;D、隐匿或销毁环境违法证据;E、教唆他人阻碍现场检查;F、拒不改正违法行为 |
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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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本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二)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
(1)当事人属于初犯,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 |
警告或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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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当事人再犯的 |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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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具有以下情节之一的:A、以暴力、胁迫或其手段阻碍现场检查;B、聚众围攻执法人员;C、逃匿或隐匿拒不接受检查或配合检查;D、隐匿或销毁环境违法证据;E、教唆他人阻碍现场检查;F、拒不改正违法行为 |
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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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
种类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情节与后果 |
处罚幅度细化 |
并罚内容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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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违反环境保护现场检查制度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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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机构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监督管理部门、机构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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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国家环保总局的解释(环发[1999]92号),比照适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条的处罚幅度。处罚裁量标准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条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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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拒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的,由执行现场检查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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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限期改正 |
处罚前提条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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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不改正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
(1)当事人属于初犯,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 |
处2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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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当事人再犯的 |
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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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具有以下情节之一的:A、以暴力、胁迫或其手段阻碍现场检查;B、聚众围攻执法人员;C、逃匿或隐匿拒不接受检查或配合检查;D、隐匿或销毁环境违法证据;E、教唆他人阻碍现场检查;F、拒不改正违法行为 |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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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
种类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情节与后果 |
处罚幅度细化 |
并罚内容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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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违反环境保护现场检查制度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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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二)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或者被检查时不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资料的。 |
(1)当事人属于初犯,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 |
处五千元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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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当事人再犯的 |
处1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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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具有以下情节之一的:A、以暴力、胁迫或其手段阻碍现场检查;B、聚众围攻执法人员;C、逃匿或隐匿拒不接受检查或配合检查;D、隐匿或销毁环境违法证据;E、教唆他人阻碍现场检查;F、拒不改正违法行为 |
处2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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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六条: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由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给予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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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300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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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五十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无正当理由,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或者经营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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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
处罚前提条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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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不改正的 |
(1)初次违法的 |
由原发证部门暂扣经营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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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次以上违法的,或者具有以下情节之一的:A、以暴力、胁迫或其手段阻碍现场检查;B、聚众围攻执法人员;C、逃匿或隐匿拒不接受检查或配合检查;D、隐匿或销毁环境违法证据;E、教唆他人阻碍现场检查;F、拒不改正违法行为 |
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经营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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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
种类 |
违法
行为 |
处罚依据 |
情节与后果 |
处罚幅度细化 |
并罚内容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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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违反环境保护现场检查制度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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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阻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经营许可证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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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与《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相冲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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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罚款:……(三)拒绝环保部门现场检查或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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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罚1万元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 |
处罚幅度自定为“处罚1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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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并报告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告其违规行为,记载其不良记录,并在三年内不予受理其新化学物质申报。(一)拒绝环境保护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
(1)当事人属于初犯,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 |
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改正,并报告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告其违规行为,记载其不良记录,并在在三年内不予受理其新化学物质申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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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当事人再犯的 |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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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具有以下情节之一的:A、以暴力、胁迫或其手段阻碍现场检查;B、聚众围攻执法人员;C、逃匿或隐匿拒不接受检查或配合检查;D、隐匿或销毁环境违法证据;E、教唆他人阻碍现场检查;F、拒不改正违法行为 |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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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
种类 |
违法
行为 |
处罚依据 |
情节与后果 |
处罚幅度细化 |
并罚内容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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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违反环境保护现场检查制度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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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阻挠环境保护部门现场检查的,由执行现场检查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条规定予以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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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适用《固体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条的处罚决定和细化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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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办法》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现场检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2000元以下2万元以上的罚款;情节严重,但尚不构成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5日以上10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追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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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适用《固体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条的处罚决定和细化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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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防治尾矿污染环境管理规定》第十八条: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三)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查或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给予警告,或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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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条相冲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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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湖南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职权的其他部门,依照各自职责,根据不同情节给予处罚:(一)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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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与其他单行法相冲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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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
种类 |
违法
行为 |
处罚依据 |
情节与后果 |
处罚幅度细化 |
并罚内容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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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违反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制度类 |
(一)不按规定缴纳排污费或者超排污费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三)不按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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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保护基本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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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第十六条: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应当采取措施进行治理,并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征收的超标排污费必须用于污染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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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国家环保总局的解释(环发[1999]92号),比照适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的处罚幅度。处罚裁量标准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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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四)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的;……。 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应缴危险废物排污费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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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期缴纳 |
处罚前提条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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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不缴纳的 |
(1)应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1万元以下的 |
处应缴纳排污费一倍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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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罚幅度与《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同档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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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应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 |
处应缴纳排污费二倍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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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应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3万元以 上的 |
处应缴纳排污费三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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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
种类 |
违法
行为 |
处罚依据 |
情节与后果 |
处罚幅度细化 |
并罚内容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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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违反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制度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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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排污者未按照规定缴纳排污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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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限期改正 |
处罚前提条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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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拒不缴纳的 |
(1)应缴纳排污费数额1万元以下的 |
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1倍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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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应缴纳排污费数额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 |
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1倍罚款 |
并报经有批准权的批准,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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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应缴纳排污费数额3万元以上的 |
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1倍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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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湖南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节给予处罚:……(七)不按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追缴超标排污费,给予警告或者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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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以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减缴、免缴或者缓缴排污费的 |
1、《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排污者以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减缴、免缴或者缓缴排污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排污费,并处所骗取批准减缴、免缴或者缓缴排污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1)骗取减缴、免缴或者缓缴排污费数额1万元以下的 |
并处骗取排污费数额1倍罚款 |
责令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排污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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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骗取减缴、免缴或者缓缴排污费数额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 |
并处骗取排污费数额2倍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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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骗取减缴、免缴或者缓缴排污费数额3万元以上的 |
并处骗取排污费数额3倍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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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
种类 |
违法
行为 |
处罚依据 |
情节与后果 |
处罚幅度细化 |
并罚内容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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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违反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制度类 |
(三)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 |
1、《排污费征收使用条例》第二十三条: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财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10年内不得申请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并处挪用资金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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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限期改正 |
处罚前提条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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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不改正的 |
(1)挪用资金数额5万元以下的 |
并处挪用资金数额1倍罚款 |
10年内不得申请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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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挪用资金数额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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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挪用资金数额10万元以上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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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者必须严格按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范围确保专款专用,发挥资金使用效益。不按批准用途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并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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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适用《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处罚决定和细化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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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
种类 |
违法
行为 |
处罚依据 |
情节与后果 |
处罚幅度细化 |
并罚内容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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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违反突发环境事件应对制度类 |
(一)不按规定制定或者未及时启动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二条: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不按照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的;(二)水污染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启动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采取有关应急措施的。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制定有关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做好应急准备,并定期进行演练。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企业事业单位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方案,采取应急措施,并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抄送有关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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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改正 |
处罚前提条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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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节严重的 |
(1)第(一)项 |
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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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第(二)项 |
A、一般环璋事件(Ⅳ )及以下事件 |
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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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较大环境事件( Ⅲ) |
处4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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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重大环境事件(Ⅱ ) |
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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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特别重大环境事件(Ⅰ ) |
处10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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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发生污染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不即采取措施、不按规定报告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不按照规定报告放射源丢失、被盗情况或者放射性污染事故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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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限期改正 |
处罚前提条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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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不改正的 |
(1)不按规定报告放射源丢失、被盗情况的 |
A、Ⅳ、Ⅴ类源 |
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停产停业 |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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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Ⅲ类源 |
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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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Ⅰ、Ⅱ类源 |
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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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不按规定报告放射性污染源事故的 |
A 、一般环璋事件(Ⅳ ) |
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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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较大环境事件( Ⅲ) |
处4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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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重大环境事件(Ⅱ ) |
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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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特别重大环境事件(Ⅰ ) |
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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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
种类 |
违法
行为 |
处罚依据 |
情节与后果 |
处罚幅度细化 |
并罚内容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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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违反突发环境事件应对制度类 |
(二)发生污染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不立即采取措施、不按规定报告的 |
2、《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证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一级以下医疗卫生机构 |
处1万元罚款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经营许可证 |
医疗卫生机构有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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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二级医疗卫生机构 |
处2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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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三级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 |
处3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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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露、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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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适用《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处罚决定和细化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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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三十八条:对违反本法规定,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政府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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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保护基本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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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
种类 |
违法
行为 |
处罚依据 |
情节与后果 |
处罚幅度细化 |
并罚内容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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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违反突发环境事件应对制度类 |
(三)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 |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不按要求采取治理措施或者不具备治理能力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计算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 |
(1)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水污染事故的 |
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计算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
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不按要求采取治理措施或者不具备治理能力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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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 |
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
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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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一条:对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直接经济损失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五十元;……。 |
(1)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水污染事故的 |
按照直接经济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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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 |
按照直接经济损失的百分之五十计算罚款,但最高不超过50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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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
种类 |
违法
行为 |
处罚依据 |
情节与后果 |
处罚幅度细化 |
并罚内容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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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违反突发环境事件应对制度类 |
(三)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 |
4、《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一百万元,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重大事故的,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的权限决定停业或者关闭 |
(1)一般环境事件(Ⅳ)及以下事件 |
处2万元以上10万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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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停业或者关闭,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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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较大环境事件(Ⅲ) |
处10万元以上20万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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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重大环境事件(Ⅱ) |
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但最高不超过50万元 |
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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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特别重大环境事件(Ⅰ) |
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但最高不超过100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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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辐射事故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
(1)一般环境事件(Ⅳ)及以下事件 |
处5万元以上10万以下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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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较大环境事件(Ⅲ) |
处10万元以上15万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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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重大环境事件(Ⅱ) |
处15万元以上18万以下罚款,吊销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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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特别重大环境事件(Ⅰ) |
处18万元以上20万以下罚款,吊销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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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
种类 |
违法
行为 |
处罚依据 |
情节与后果 |
处罚幅度细化 |
并罚内容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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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违反突发环境事件应对制度类 |
(三)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 |
6、《湖南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职权的其他部门,依照各自职责,根据不同情节给予处罚:……(五)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按直接经济损失30%计算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二十万元;对有关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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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适用单行法的处罚决定和细化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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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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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适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二条的处罚决定和细化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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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五条:有《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医疗卫生机构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并由原发证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由原发证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证件。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县级以上地主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并由原发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经营许可证,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由原发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经营许可证。 |
(1)医疗卫生机构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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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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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 |
A、造成传染病传播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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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由原发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经营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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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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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由原发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经营许可证 |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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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
种类 |
违法
行为 |
处罚依据 |
情节与后果 |
处罚幅度细化 |
并罚内容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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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在禁区建设区域内违法建设的或违法建设重污染项目类 |
(一)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违法建设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 (二)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 (三)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的罚款。 |
(1)第一款第(一)项 |
A、登记表类建设项目 |
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
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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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报告表类建设项目 |
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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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报告书类建设项目、重污染建设项目 |
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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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第一款第(二)项 |
A、登记表类建设项目 |
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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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报告表类建设项目 |
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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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报告书类建设项目、重污染建设项目 |
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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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第一款第(三)项 |
A、登记表类建设项目 |
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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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报告表类建设项目 |
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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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报告书类建设项目、重污染建设项目 |
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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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第二款 |
A、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 |
第一次被处罚的 |
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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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次被处罚的 |
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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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 |
处50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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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
种类 |
违法
行为 |
处罚依据 |
情节与后果 |
处罚幅度细化 |
并罚内容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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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在禁区建设区域内违法建设的或违法建设重污染项目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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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湖南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节给予处罚:(一)在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城市规划确定的居民区和饮用水源地等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兴建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工程、设施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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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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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在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五)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的;……。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1)贮存、处置或填埋能力为1000立方米以下的 |
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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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贮存、处置或填埋能力为1000立方米以上10000立方米以下的 |
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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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贮存、处置或填埋能力为10000立方米以上的 |
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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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生产项目的 |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梁防治法》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建设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小型造纸、制革、印染、染料、炼焦、炼硫、炼砷、炼汞、炼油、电镀、农药、石棉、水泥、玻璃、钢铁、火电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生产项目的,由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令关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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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令关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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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湖南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节给予处罚:……(六)从事土法炼砷、炼钒、炼硫磺等严重污染环境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予以取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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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予以取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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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
种类 |
违法
行为 |
处罚依据 |
情节与后果 |
处罚幅度细化 |
并罚内容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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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违法运输、输送、贮存、堆放、弃置、倾倒、排放污染物、废弃物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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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 (二)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 (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 (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 (五)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 (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 (七)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或者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八)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有前款第三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四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第三项、第六项、 |
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沼泽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
第(四)项的处罚由城市执法局集中行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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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第一项、第四项、第八项 |
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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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第二项、第五项、第七项 |
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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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
种类 |
违法
行为 |
处罚依据 |
情节与后果 |
处罚幅度细化 |
并罚内容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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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违法运输、输送、贮存、堆放、弃置、倾倒、排放污染物、废弃物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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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对违反本细则第三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利用储水层孔隙、裂隙、溶洞及废弃矿坑储存石油、放射性物质、有毒化学品、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禁止在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内从事下列活动:……(四)利用储水层孔隙、裂隙、溶洞及废弃矿坑储存石油、放射性物质、有毒化学品、农药等。) |
(1)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二级保护区 |
处5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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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一级保护区 |
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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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本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四)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的。 |
(1)存放物占地面积300平方米以下 |
处3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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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存放物占地面积300平方米以上 |
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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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一)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向大气排放粉尘、恶臭气体或者其他含有有毒物质气体的;(二)未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向大气排放转炉气、电石气、电炉法黄磷尾气、有机烃类尾气的;(三)未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运输、装卸或者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四)城市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 |
(1)第(一)、(二)、(三)项 |
A、情节严重的:2次以上违法被处罚的;多次被投诉或者群众反映强烈的;违法持续时间长的;对周边大气环境或群众生产生活影响较大的等 |
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改正 |
第(一)、第(二)、第(四)项的处罚由城市执法局集中行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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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其他违法情节 |
处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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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第(四)项 |
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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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
种类 |
违法
行为 |
处罚依据 |
情节与后果 |
处罚幅度细化 |
并罚内容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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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违法运输、输送、贮存、堆放、弃置、倾倒、排放污染物、废弃物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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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物质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
(1)第一款 |
A、第一次被处罚 |
处1万元罚款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
由城市执法局集中行使处罚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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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第二次被处罚 |
处2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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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第二款 |
情节严重的:2次以上违法被处罚的;多次被投诉或者群众反映强烈的;违法持续时间较长的;对周边大气环境或群众生产生活影响较大的等 |
处200百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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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二)对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工业固体废物未建设贮存的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者未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的;……(六)擅自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的;(七)未采取相应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八)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第(二)、(六)、(七)项 |
A、第一次被处罚 |
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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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第二次以上被处罚 |
处5万元以下10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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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第(八)项 |
A、第一次被处罚 |
处5000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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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第二次以上被处罚 |
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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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
种类 |
违法
行为 |
处罚依据 |
情节与后果 |
处罚幅度细化 |
并罚内容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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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违反大气污染防治规定类 |
(一)超过期限违法燃用高污染燃料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五第二款或者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届满后继续燃用高污染燃料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拆除或者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人民政府可以在本辖区内划定禁止销售、使用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高污染燃料的区域。该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改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大、中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规划,对饮食服务企业限期使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 |
(1)第一次被处罚 |
责令拆除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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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第二次以上被处罚 |
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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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违法新建燃煤供热锅炉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燃煤供热锅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城市建设应当统筹规划,在燃煤供热地区,统一解决热源,发展集中供热。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地区,不得新建燃煤供热锅炉。 |
(1)在工业区 |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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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在以居住、商业、工业混杂区及商业中心区 |
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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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在以居住、文教机关为主的区域 |
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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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
种类 |
违法
行为 |
处罚依据 |
情节与后果 |
处罚幅度细化 |
并罚内容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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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违反大气污染防治规定类 |
(三)机动车船违反环境监督管理规定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的规定,未取得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渔政等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委托进行机动车船排气污染检测的,或者在检测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渔政等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承担机动车船年检的资格。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已取得公安机关资质认定的承担机动车年检的单位,按照规范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年度检测。交通、渔政等有关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已取得有关主管部门资质认定的承担机动船舶年检的单位,按照规范对机动船舶排气污染进行年度检测。) |
(1)B类机动车检测机构的 |
处3万元下罚款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 |
1、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部门取消承担机动车年检的资格;2、机动船的检测由交通、渔政等部门委托进行排气污染检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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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A类机动车检测机构的 |
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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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湖南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给予处罚:(一)检测机构在检测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取消机动车或者车用发动机排气污染检测机构的资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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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与《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相冲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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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
种类 |
违法
行为 |
处罚依据 |
情节与后果 |
处罚幅度细化 |
并罚内容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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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违反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定类 |
(一)文化娱乐场所边界噪声污染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经营中的文化娱乐场所,其经营管理者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使边界噪声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的空调器、冷却塔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其经营管理者应当采取措施,使其边界噪声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
(1)超过规定标准6分贝以下的 |
未采取任何措施的;多次被投诉或者群众反映强烈的,按对应处罚幅度细化标准的上限处罚 |
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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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国家环保总局的解释(环发[1999]92号),处罚幅度自定为“处10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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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超过规定标准6分贝以上12分贝以下的 |
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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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超过规定标准12分贝以上16分贝以下的 |
并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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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超过规定标准16分贝以上的 |
并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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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建筑施工噪声污染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建筑施工单位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夜间进行禁止进行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由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第三十条第一款: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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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城市执法局集中行使处罚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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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
种类 |
违法
行为 |
处罚依据 |
情节与后果 |
处罚幅度细化 |
并罚内容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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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违反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规定类 |
(一)违反危险废物(医疗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六)不按照国家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 有前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第一次被处罚 |
处2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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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第二次被处罚 |
处8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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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第三次被处罚 |
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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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证或者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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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相冲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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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
种类 |
违法
行为 |
处罚依据 |
情节与后果 |
处罚幅度细化 |
并罚内容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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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违反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规定类 |
(一)违反危险废物(医疗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 |
3、《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十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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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相冲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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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规定予以处罚;……(四)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废弃危险化学品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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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适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的处罚决定和细化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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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
种类 |
违法
行为 |
处罚依据 |
情节与后果 |
处罚幅度细化 |
并罚内容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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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违反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规定类 |
(二)违反危险废物(医疗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处置规定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梁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一)不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七)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的;(八)未经安全性处置,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具有不相容性质的危险废物的;(九)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的;(十)未经消除污染的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的;(十一)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十二)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危险废物的;(十三)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第(一)、(十三)项 |
A、 小型企业 |
处1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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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中型企业 |
处4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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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大型企业、特大型企业 |
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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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第(七)、(八)、(九)、(十)、(十一)、(十二)、项 |
A、第一次被处罚 |
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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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第二次被处罚 |
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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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
种类 |
违法
行为 |
处罚依据 |
情节与后果 |
处罚幅度细化 |
并罚内容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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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违反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规定类 |
(二)违反危险废物(医疗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处置规定的 |
2、《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二)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的;……(四)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五)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者运送车辆在指定的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六)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七)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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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
处罚前提条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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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不改正的 |
处500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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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卫生机构有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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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三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二)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培训的;(三)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四)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五)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六)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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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适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四十五条的处罚决定和细化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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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
种类 |
违法
行为 |
处罚依据 |
情节与后果 |
处罚幅度细化 |
并罚内容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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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违反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规定类 |
(二)违反危险废物(医疗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处置规定的 |
4、《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或者使用运送医疗废物的车辆运送其他物品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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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处5000元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
医疗卫生机构有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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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不改正的 |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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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六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三)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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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适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的处罚决定和细化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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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或者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刑事责任:(一)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四)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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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1万元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
注意第(一)丢弃、混入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相冲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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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不改正的 |
(1)一级以下医疗卫生机构 |
处1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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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二级医疗卫生机构 |
处2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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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三级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 |
处3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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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
种类 |
违法
行为 |
处罚依据 |
情节与后果 |
处罚幅度细化 |
并罚内容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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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违反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规定类 |
(二)违反危险废物(医疗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处置规定的 |
7、《医疗废物管理处罚办法》第七条第二款: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卫生机构外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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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适用《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的处罚决定和细化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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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八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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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适用《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的处罚决定和细化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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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九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和依照《条例》自行建有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医疗卫生机构,有《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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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适用《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四)项的处罚决定和细化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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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
种类 |
违法
行为 |
处罚依据 |
情节与后果 |
处罚幅度细化 |
并罚内容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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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违反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规定类 |
(二)违反危险废物(医疗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处置规定的 |
10、《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本条例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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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
处罚前提条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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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不改正的 |
处500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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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三条:有《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有关疾病防治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未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关环境防治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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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适用《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的处罚决定和细化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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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
种类 |
违法
行为 |
处罚依据 |
情节与后果 |
处罚幅度细化 |
并罚内容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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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违反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规定类 |
(二)违反危险废物(医疗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处置规定的 |
12、《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转让、买卖医疗废物,邮寄或者通过铁路、航空运输医疗废物,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通过水路运输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转让、买卖双方、邮寄人、托运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承运人明知托运人违反条例的规定运输医疗废物,仍予以运输的,按照前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
(1)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 |
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 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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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3元以下的 |
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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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的 |
并处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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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十六条:有《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形,转让、买卖医疗废物,邮寄或者通过铁路、航空运输医疗废物,或者违反《条例》规定通过水路运输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转让、买卖双方、邮寄人、托运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承运人明知托运人违反《条例》的规定运输医疗废物,仍予以运输的,或者承运人将医疗废物与旅客在同一工具上运载的,按照前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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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适用《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的处罚决定和细化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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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
种类 |
违法
行为 |
处罚依据 |
情节与后果 |
处罚幅度细化 |
并罚内容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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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违反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规定类 |
(二)违反危险废物(医疗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处置规定的 |
14、《废物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的,由县经以上环境保护部门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规定予以处罚:(一)随意弃置废弃危险化学品;……(三)将废弃危险化学品提供或者委托给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经营活动的;……(五)未设置危险废物化学品标志的;(六)未制定废弃危险化学品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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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处罚决定第细化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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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违反危险废物出口核准管理规定的 |
1、《危险废物出口核准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无危险废物出口核准通知单或者不按照危险废物出口核准通知单出口危险废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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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处3万元罚款 |
责令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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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
种类 |
违法
行为 |
处罚依据 |
情节与后果 |
处罚幅度细化 |
并罚内容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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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违反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规定类 |
(三)违反危险废物出口核准管理规定的 |
2、《危险废物出口核准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一)未按规定填写转移单据的;(二)未按规定运行转移单据的;(三)未按规定的存档期限保管转移单据的;(四)拒绝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转移单据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行为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撤销危险废物出口核准通知单。 |
(1)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 |
处3万元罚款 |
责令改正 |
第(一)、(二)、(四)项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撤销危险废物出口核准通知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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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第(四)项 |
适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条的处罚决定和细化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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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危险废物出口核准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将有关信息报送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未抄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载危险废物出口者的不良记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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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限期改正 |
处罚前提条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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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不改正的 |
处3万元罚款 |
记载危险废物出口者的不良记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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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
种类 |
违法
行为 |
处罚依据 |
情节与后果 |
处罚幅度细化 |
并罚内容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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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违反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规定类 |
(四)违反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的 |
1、《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一)将未完全拆解、利用或者处置的电子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列入名录(包括临时名录)且具有相应经营范围的折解利用处置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从事拆解、利用、处置活动的;(二)拆解、利用和处置电子废物不符合有关电子废物污染防治相关标准、技术规范和技术政策要求,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禁止性技术、工艺、设备要求的;(三)贮存、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的作业场所不符合要求的;(四)未按规定记录经营情况、日常环境监测数据、所产生工业电子废物的有关情况等,或者环境监测数据、经营情况记录弄虚作假的;(五)未按培训制度和计划进行培训的;(六)贮存电子废物超过一年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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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处3万元罚款 |
责令限期整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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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列入名录(包括临时名录)的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违反《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的,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予以处罚;……(二)未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随意倾倒、堆放所产生的固体废物或液态废物的;(三)造成固体废物或液态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等环境违法行为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行为的,分别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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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适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处罚决定和细化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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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
种类 |
违法
行为 |
处罚依据 |
情节与后果 |
处罚幅度细化 |
并罚内容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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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违反放射性污染防治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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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一)不按照规定报告有关环境监测结果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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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2万元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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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进口、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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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 |
处罚前提条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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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不改正的 |
(1)没有违法所得的 |
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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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 |
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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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 |
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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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违法所得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 |
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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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违法所得20万元以上的 |
并处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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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
种类 |
违法
行为 |
处罚依据 |
情节与后果 |
处罚幅度细化 |
并罚内容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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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违反放射性污染防治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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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建造尾矿库或者不按照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要求建造尾矿库,贮存、处置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的尾矿的;(二)向环境排放不得排放的放射性废气、废液的;(三)不按照规定的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利用渗井、渗坑、天然裂隙、溶洞或者国家禁止的其他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的;(四)不按照规定处理或者贮存不得向环境排放的放射性废液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1)第(一)、(二)、(三)项 |
处20万元罚款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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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第(四)项 |
处10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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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按照规定设置放射性标识、标志、中文警示说明的;(二)不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和制定事故应急计划或者应急措施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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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限期改正 |
处罚前提条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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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不改正的 |
(1)第一次被处罚 |
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停产停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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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第二次以上被处罚 |
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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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
种类 |
违法
行为 |
处罚依据 |
情节与后果 |
处罚幅度细化 |
并罚内容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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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违反放射性污染防治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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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一)转入、转出放射性同位素未按照规定备案的;(二)将放射性同位素转移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使用,未按照规定备案的;(三)将废旧放射源交回生产单位、返回原出口方或者送交放射性废物集中贮存单位贮存,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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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
处罚前提条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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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不改正的 |
(1)第一次被处罚 |
暂扣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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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第二次以上被处罚 |
吊销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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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不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室外、野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未按照国家有关安全和防护标准的要求划出安全防护区域和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的;(二)未经批准擅自在野外进行放射性同位素示踪试验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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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 |
处罚前提条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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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不改正的 |
(1)第一次被处罚 |
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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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第二次以上被处罚 |
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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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
种类 |
违法
行为 |
处罚依据 |
情节与后果 |
处罚幅度细化 |
并罚内容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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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违反放射性污染防治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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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收缴其未备案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未编码的放射源,处5万元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一)未建立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帐的;(二)未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编码规则,对生产的放射源进行统一编者按码的;(三)未将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帐和放射源编码清单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的;(四)出厂或者销售未列入产品台帐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未编码的放射源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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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
处罚前提条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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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不改正的 |
(1)第一次被处罚 |
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原发证机关暂扣许可证 |
依法收缴其未备案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未编码的放射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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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第二次以上被处罚 |
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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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指定有处理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理或者实施退役,费用由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承担,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对废旧放射源进行处理的;(二)未按照规定对使用 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场所和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场所,以及终结运行后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射线装置实施退役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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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 |
处罚前提条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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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不改正的 |
(1)第一次被处罚 |
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由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承担代为处理或者实施退役的费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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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第二次以上被处罚 |
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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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
种类 |
违法
行为 |
处罚依据 |
情节与后果 |
处罚幅度细化 |
并罚内容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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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违反放射性污染防治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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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放射装置安全和防护状况进行评估或者发现安全隐患不及时整改的;(二)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和防护设施以及放射性标志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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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 |
处罚前提条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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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不改正的 |
(1)第一次被处罚 |
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停产停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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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第二次以上被处罚 |
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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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放射性同位素与射性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辐射工作单位违反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在含放射源设备的说明书中告知用户该设备含有放射源的;(二)销售、使用放射源的单位未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1年内将其贮存的废旧放射源交回、返回或送交有关单位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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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 |
处罚前提条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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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不改正的 |
(1)第一次被处罚 |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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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第二次以上被处罚 |
处3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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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
种类 |
违法
行为 |
处罚依据 |
情节与后果 |
处罚幅度细化 |
并罚内容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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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未按照有关环境保护规定进行封场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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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三条:尾矿、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封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1)应封场3万立方米以下 |
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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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应封场3万立方米以上10万立方米以下 |
处8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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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应封场10万立方米以上50万立方米以下 |
处12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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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应封场50万立方米以上 |
处16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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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第二十五条: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单位在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时,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标准和规范对厂区的土壤和地下水进行检测的;(二)未编制环境风险评估报告并报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备案的;(三)未将环境恢复方案报经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同意进行环境恢复的;(四)未将环境恢复后的检测报告报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备案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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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3万元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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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
种类 |
违法
行为 |
处罚依据 |
情节与后果 |
处罚幅度细化 |
并罚内容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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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未按照有关环境保护规定进行封场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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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污染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第一款: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终止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应当对经营设施、场所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对未处置的危险废物作出妥善处理。第二十一条:危险废物的经营设施在废弃或者改作他用途前,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填埋危险废物的经营设施服役期届满后,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填埋过危险废物的土地采取封闭措施,并在划定的封闭区域设置永久性标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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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限期改正 |
处罚前提条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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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不改正的 |
处10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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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
种类 |
违法
行为 |
处罚依据 |
情节与后果 |
处罚幅度细化 |
并罚内容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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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不按规定处置废物或者不承担环境恢复整治责任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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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危险废物产生者不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又不承担依法应当承担的处置费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上责令限期改正,处代为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1)第一次被处罚 |
处代为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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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第二次以上被处罚 |
处代为处置费用三倍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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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不按照本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其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进行处置的,由审批该单位立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指定有处置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置,所需费用由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承担,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其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进行处理后,送交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处置,并承担处置费用。 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费用收取和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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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 |
处罚前提条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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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不改正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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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指定有处置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置,所需费用由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承担 |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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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不处置其产生的废弃危险化学品或者不承担处置费用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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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适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六条的处罚决定和细化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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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
种类 |
违法
行为 |
处罚依据 |
情节与后果 |
处罚幅度细化 |
并罚内容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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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制造、销售、转让或进口违反环保规定设备、机动车辆及含铅汽油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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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四)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和设备的;(五)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使用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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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保护基本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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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将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的,由转让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上或者是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没收转让者的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两倍以下罚款。 |
(1)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下的 |
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罚款 |
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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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违法所得超过10万元的 |
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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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制造、销售或者进口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船的,由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对无法达到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船,没收销毁。 (第三十二条:机动车船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造、销售或者进口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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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处违法所得一倍罚款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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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
种类 |
违法
行为 |
处罚依据 |
情节与后果 |
处罚幅度细化 |
并罚内容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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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制造、销售、转让或进口违反环保规定设备、机动车辆及含铅汽油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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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三)将列入限期淘汰名录被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的;……。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1)设备原值50万元以下的 |
处1万元以5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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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设备原值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 |
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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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设备原值100万元以上的 |
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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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国务院规定的限期停止生产、进口或者销售含铅汽油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生产、进口、销售的含汽油和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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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含铅汽油和违法所得 |
无处罚裁量幅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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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
种类 |
违法
行为 |
处罚依据 |
情节与后果 |
处罚幅度细化 |
并罚内容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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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违反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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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一条:从事畜禽规模养殖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集、贮存、处置畜禽粪便,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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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5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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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采取有效措施,致使储存的畜禽废渣渗漏、散落、溢流、雨水淋失、散发恶臭气味等对周围环境造成污染和危害的;(二)向水体或其他环境倾倒、排放畜禽废渣和污水的。违反本办法其他有关规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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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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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
种类 |
违法
行为 |
处罚依据 |
情节与后果 |
处罚幅度细化 |
并罚内容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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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违反清洁生产管理规定类 |
(一)列入实施强制清洁生产审核名单的企业不实施清洁生产审核或者不如实报告审核结果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第四十条: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不实施清洁生产审核或者虽经审核但不如实报告审核结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第三款:使用有毒、有害原料进行生产或者在生产过程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企业,应当定期实施清洁生产审核,并将审核结果报告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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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限期改正 |
处罚前提条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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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不改正的 |
(1)小型企业 |
处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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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中型企业 |
处3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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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大型、特大型企业 |
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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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清洁生产审核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对第八条第二项规定的企业,违反第十六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第四十条规定处罚。 (第十六条:列入实施强制性清洁审核名单的企业,应当在名单公布之日起一年内,将清洁生产审核报告报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发展改革(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中央直属企业应当将清洁生产审核报告报送当地环境保护和发展改革(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并同时抄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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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适用《清洁生产促进法》第四十条的处罚决定和细化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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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
种类 |
违法
行为 |
处罚依据 |
情节与后果 |
处罚幅度细化 |
并罚内容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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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违反清洁生产管理规定类 |
(二)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不公布或者未按规定要求公布污染物排放情况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不公布或者未按规定要求公布污染物排放情况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公布,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根据本法第十七条规定,列入污染严重企业名单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公布主要污染物排放情况,接受公众监督。) |
(1)小型企业 |
处2万元以下罚款 |
公布污染物排放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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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中型企业 |
处2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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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大型、特大型企业 |
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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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清洁生产审核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对违反第十条规定的企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处罚;……。 (第十条:第八条第一项规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应当在名单公布后一个月内在所在地主要媒体上公布主要污染物排放情况。公布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企业名称、法人代表、企业所在地址、排放污染物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超总量情况。省级以下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对企业公布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核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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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适用《清洁生产促进法》第四十一条的处罚决定和细化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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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
种类 |
违法
行为 |
处罚依据 |
情节与后果 |
处罚幅度细化 |
并罚内容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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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二、洗染业经营违反洗染业管理办法类 |
洗染业经营违反洗染业管理办法的 |
《洗染业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商务、工商环保部门依据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职能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第三条:商务部对全国洗染行业进行指导、协调、监督和管理,地方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洗染行业指导、协调、监督和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洗染企业的登记注册,依法监督服务产品质量和经营行为,依法查处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 环保部门负责对洗染企业开设和经营过程中影响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其环境违法行为。) |
(1)有违法所得的 |
处违法所得3倍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最低不低于1万元 |
责令改正,并予公告 |
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环保等部门依据该办法规定的职能进行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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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没有违法所得的 |
处1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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